南京中医药大学诉讼仲裁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规范诉讼、仲裁事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提高处置效率和效果,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仲裁事务,指学校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的各类民事、行政、刑事、劳动争议等法律纠纷,以及行政复议等非诉案件。
第三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诉讼、仲裁案件防范和应对处理的工作程序与权责体系,明确各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预防诉讼纠纷的发生,同时对已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及时进行妥善处理,防止给学校造成不必要损失或带来不利影响。
第四条 学校诉讼、仲裁事务实行“统一授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诉讼、仲裁事务的处理。学校主管或举办、参与举办的独立法人组织的诉讼、仲裁案件,由该法人组织依法自行处理。
第六条 学校法制办公室(下称法制办)为学校诉讼、仲裁案件的归口主管部门。涉案部门(单位)为具体承办并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仲裁事务管理的承办部门(单位)。
第七条 需要学校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务费(含律师费)由案件承办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法制办审核,按学校财务规定报批。
第八条 诉讼、仲裁案件承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将支出费用的有关收据入账。学校胜诉的案件,承办部门(单位)须将应退回学校的预交诉讼费及时催收回账。
第九条 确需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单位)委托学校常年法律顾问团队或从学校建立的专项法律服务律所库内选聘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按照《南京中医药大学合同管理办法》与代理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第十条 法制办负责统一签收、登记、管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送达的涉及学校的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文书。
各部门(单位)收到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于接收当日报送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收到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涉案部门(单位)应制定初步应诉意见报请分管校领导批示;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报请学校主要负责人批示。
第十二条 学校诉讼、仲裁案件按照性质、所涉金额大小和重要程度,分为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
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标的金额较大、对学校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包括涉外案件、涉及学校产权事项案件、争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案件或其他对学校有较大影响案件,为重大案件;重大案件之外为一般案件。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报告案件进展情况,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主动提请报告学校主要领导。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单位)拟采取诉讼、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在法制办协助下,及时组织诉讼、仲裁方案论证,根据需要邀请法律顾问参与论证。诉讼、仲裁意见应当报业务分管校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单位)在处理诉讼、仲裁案件工作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定时限的要求,协助代理律师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固定证据,参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庭审,以最大限度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学校档案管理规定做好诉讼、仲裁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提交至法制办备案。案件终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涉案部门(单位)应当对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办理结果做出书面分析,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报送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法制办定期对重大案件反映出的管理问题和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总结,呈报学校主管领导审阅,同时抄送各部门(单位);编纂典型案例汇编,向校长办公会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在年度财务预算中设置法律事务专项经费,确保学校法律事务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诉讼、仲裁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学校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学校对妥善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维护学校权益的教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依据相关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处理诉讼、仲裁案件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二)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送审、报批、存档备案,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四)未经学校同意,泄露有关诉讼、仲裁案件或重大合同等的重要法律文件内容,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失的。
具有以上情节,涉嫌犯罪的,由学校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法制办负责解释。